標籤:公職王,警察特考,一般警察特考
考前2個月 搶分關鍵期
眼看改制過後、首度招考的100年一般警察特考即將於6月25日正式豋場,距離考試剩下短短2個月,考生們如何利用這段半長不短的時間讀出上榜好成績,想必對此關注的程度,遠遠超過隔壁達叔的女兒的二嬸的兒子的女朋友養的那條短腿狗要找老婆。
每年考試者眾多,真要突破重圍,戰勝考場,除了靠努力也要靠技巧,準備方向的正確與否,才是上榜的關鍵點。畢竟國考上榜這種事,比的不是誰花的時間多,而是誰的技巧夠、方向對!不然花上好幾年青春卻一直換不來想要的結果,或是勞心勞力的準備好一陣子,卻在考前2個月因為焦躁、不安而鬆懈,讓昨日以前的努力功虧一簣,豈不是讓人嘔到北極去!?
今天小編找來本系列多位名師,分享他們在國考戰場上走跳的寶貴經驗,相信讓你宛如吃下一顆定心丸,除了讓你焦躁的考前情緒得以舒緩,更可能讓你巧妙掌握致勝關鍵、搶分成功!
考前衝刺有撇步 搶分成功更輕鬆
如果說共同科目是上榜基礎,那麼專業科目就是上榜關鍵。考試題目包羅萬象,但只要基本觀念正確,整體架構清楚建立,不管題目如何千變萬化,考生總是可以從中推敲出正確的答案,就算無法解出高分,也不會陷入殘酷失分的窘境。小編將以下精心整理的考前衝刺撇步,就在今天擇期不如撞日的大公開,希望可以幫助一般警察考生,順順利利上考場、開開心心等上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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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勝文槍擊案偵查終結,檢方認定被害人是遭「誤擊」,流彈又造成無辜民眾枉死,屬於「打擊失誤」;類似案例相當罕見,以往只有在法律教科書中提到。
凶嫌林正偉供詞始終一致,強調是與副議長陳鴻源的父親陳明雄有金錢糾紛,不清楚當晚連勝文已與陳鴻源換位置,才造成誤擊,並未特別鎖定「大咖」開槍。
檢方說,槍枝來源部分,根據報告及彈道重建鑑識結果,參酌現場蒐證錄影畫面及連勝文遭槍傷的X光片等資料,確認造成連勝文受傷與台下民眾黃運聖死亡的是同一把手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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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知道大家在公文寫作上會不會常常遇到困難勒?
最近小米在逛公職王分享網時發現了這個好東西~
「公文書寫作要領」
公文書寫作要領
作者:鐘昱男
作者在行政機關打滾已滿三十八年,擔任處長階層的職務就有二十一年,其間二度在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擔任主任秘書,親自撰寫以及核閱修正過的文稿,不計其數,也曾在民國七十一年,參加銓敘部舉辦的第一屆全國公務員專書閱讀寫作,獲得第一名,可以說,累積了不少公文書寫作的經驗,特別在退休前夕,把過去的一些心得,整理成這本小冊子,用以提供剛進入政府機關任職的年輕新秀參考,是為編印本書之目的。
檔案按此下載大家可以下載下來看喔~一定對公文寫作有很大的幫助!
對了對了~大家可以多多到分享網逛逛~有時候真的可以發現很多很好的資料喔!
分享網連結paochensr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956)

承學:哈囉大家~
無行為能力人這部份比較簡單,所以考試的重要性比較低一點,但還是不可輕忽~
因為錯那種很難的題目可能大家一起錯,殺傷力比較小,
如果錯很簡單大家都會的題目,那自己的分數就被別人拉開啦,
所以還是要小心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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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基礎~~無行為能力人考題
民法中關於無行為能力人的規定,係在民法第15條:「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及第75條:「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
第76條:「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關於無行為能力這塊在考試時需要注意的重點,約略有以下幾點:
一、行為能力,係指能否獨自為「法律行為」的能力,無行為能力人則係指無法自己為法律行為的人,只有法律行為不能自己做,其他的行為可不可以做則不一定。
EX:事實行為(如添附、無主物先占、占有):可以。
因為無行為能力人可以有效為事實行為,所以當無行為能力人無權占有別人的東西的時候,必須依民法第767條負返還責任;或是對他人的東西為事實上處分的時候(比如說吃掉別人的食物),這時就必須負不當得利(民法第179條)的返還責任。
EX:身分行為(如結婚):學說上有爭議,依多數說,必須要有意思能力(瞭解自己行為在法律上之意義)才可以。
所以受監護宣告之人意識回復正常的時候,可以結婚。
EX:侵權行為:要有識別能力才可以(認識其行為之危險與不法,並認知自己應就其行為負責)。
故無行為能力人在有識別能力的情況下打傷別人,自己要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法定代理人則可能要負民法第187條的連帶責任。
所以在寫題目時,請先判斷行為的性質,再決定該行為之效力,而非一概無效。
二、無行為能力人所為之意思表示無效,縱使係其於意識恢復正常時所為,意思表示仍然無效。
這是基於交易安全的保護,避免就個別行為一一判斷無行為能力人係否恢復正常之不便。
又相對人可否主張其善意不知行為人係無行為能力人,應受信賴保護(民法第801條、民法第948條、民法第759條之1等)呢?
這也是不行的!因為民法對於無行為能力人的保護優先於對於交易安全的保護,所以交易相對人不得主張其為善意,應受保護喔!
三、至於無行為能力人可否類推適用民法第77條但書來純獲法律上利益呢?目前學說上有爭議,不過比較多數的學說認為無行為能力人還是不能自己為純獲法律上利益的行為。
所以,假設甲贈與並交給無行為能力人乙一套百科全書,甲乙間贈與契約跟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仍然是無效的。
無行為能力人如果要作成有效的法律行為,依據民法第76條:「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所以甲如果要送百科全書給乙,必須要由乙的法定代理人表示承諾,雙方的債權行為(買賣契約)及物權行為(移轉百科全書所有權)才會有效。
四、無行為能力人所為的行為會不會因為法定代理人事後承認而變得有效?不會!
因為無行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只有代理權,沒有補充權,我們可以從民法第76條及民法第79條規定的不同發現這一點。
所以無行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不能以事後承認的方式讓無行為能力人所為的法律行為變成有效,只能自己代為新的法律行為。
我們舉個常見的例題來說明上述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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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科精華10】網友必讀~~網路標價錯誤之法律關係!
大家有沒有注意到先前戴爾因為標價錯誤而造成網友搶購的案例呢?
這個案例跟民法有關,而且還可能會變成時事考題喔!
通 常很多 老師針對同一個主題發表文章,該主題就是準備考試時需要特別注意的地方,
而最近一共有五位老師針對標價錯誤發表文章,由此可見這個主題真是個大重點!
這一次我們就直接用案例來看看在網路上標價錯誤的案例,有哪些需要注意的地方吧! paochensr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2,199)
一、民法836Ⅰ 『地上權人積欠地租達二年之總額,除另有習慣外,paochensr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3) 人氣(385)
壹、 北院94交訴34─論證刑事訴訟法208條Ⅰ準用202修訂之必要性(十分重要)
1、 次查,「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
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六條之一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六條至第
一百六十七條之七(即有關交互詰問之規定)、第二百零二條(即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於前項由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之情形準用
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而此即為我刑事訴訟法規定中在講學上所謂之「機關(團體)鑑定」制度。
2、從前述
條文編排之體例來看,似乎意謂著當法院或檢察官囑託機關為鑑定時,該機關或團體在鑑定時並不用以具結來擔保其鑑定之真實性,而當只有法院或檢察官請該機關
內實施鑑定之人親自到法庭為報告其鑑定經過等事項時,該機關內實施鑑定之自然人方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二條之規定為具結,此由該條第一項並未準用刑事訴
訟法第二百零二條鑑定人具結之規定可明,因此望文生義之結果,國內多數之學者見解均認為機關或團體接受法院或檢察官之囑託為鑑定時,因法並無明文規定必需
在鑑定前具結,故均採機械之解釋認為此時機關或團體並無需在鑑定前具結(陳樸生先生著,刑事訴訟法實務第二三二頁、刑事證據
法,第三0一頁;褚劍鴻先生著,刑事訴訟法論上冊第二四二頁;梁恒昌先生
著,新刑事訴訟法論第一一一頁;胡開誠先生著,刑事訴訟法論第一八四頁參照),且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
上字第五五五五號判例亦認為-「囑託機關鑑定,並無必須命實際為鑑定之人為具結之明文, 此觀同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已將該法第二百零二條之規定排除,未在準用之列,不難明瞭。
3、不過這種解釋在理
論上真的是正確嗎?對此不僅早有學者在七十五年間即提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雖無明定準用該法第二百零二條之規定,但如法院或檢察官欲將其鑑定結果
採為證據時,仍應命事實上之鑑定人具結始妥當,否則,不得將其鑑定結果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蓋法律之前人人平等,絕不許因某人屬於醫院、學校或其他相
當機關之成員,而得不在偽證罪之制裁下,肆意為虛偽之鑑定。同時,如使用在法律上無公正、誠實擔保之鑑定結果來認定被告有罪時,亦顯與審判之公正、公平原
則相違背,殊非妥當。」之看法(黃東熊教
授,刑事訴訟法論,七十五年九月再版,第二三三頁,其後黃教授在其上開著作八十八年增訂二版一刷時,在該書之第二五七頁仍採相同之見解),晚近有力學者
亦認為-「當學有專精之鑑定人就其鑑定結果簽章、具結時,等於是以其專業聲譽擔保鑑定之專業性、可靠性及公正性,欠缺具結就等於是欠缺擔保。 事實上,機關鑑定應係指法院可以囑託機關進行鑑定,但不表示鑑定人乃機關而非自然人,例如,就某外科之醫療過失問題,法院如
果熟知適合之特定醫師甲,固然可以直接選任甲為鑑定人;但是,如果並不熟知,通常只能囑託特定的專門機關為之,例如台大醫院,此時,如果台大醫院轉囑託該
院外科主任醫師乙擔任鑑定工作,鑑定人即為自然人乙,而非台大醫院此一機關,台大醫院此時僅為鑑定人所屬的
機關而已。據此,鑑定人乙當然必需依法具結才對。」(林鈺雄教授,刑事訴訟法,上冊總則編,二00四年九月,四版,第四八
六頁)
4、本院認為,法之所以規定鑑定人之所以
在鑑定前應具結,其立法意旨無非係以經由具結此一程序上擔保,讓鑑定人在負擔刑法偽證罪處罰之心理負擔下,以其專業學識能力而為公正誠實之鑑定,而可擔保
其鑑定之真實性,絕不會因為鑑定人是否在機關或團體任職而有所差異,因此在前述立法恐有疏漏之情形下,為求審判之公平公正,自應對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
第一項作合目的性擴張解釋-如係法院或檢察官囑託機關為鑑定,該機關本身當然無庸具結(此時因為該機關為【法人】或【團體】,其根本無法為鑑定之事實行
為,故機關當然無從具結),但是該機關內實施鑑定之自然人並無法迴避具結之義務,如果該機關內實施鑑定之自然人未經具結,即難認該機關所做成之鑑定報告有
證據能力,而可做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否則法院如欲將此鑑定報告採為認定實之依據,則法院乃「負有義務」必需傳喚該機關實施鑑定之自然人到庭為報告或說明,
然後在該鑑定自然人到庭報告或說明時,命其具
結說明鑑定之經過方可。
5、不過對於本院上開看法,又有論者認為依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零六條規定-「鑑定人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如果鑑定人已經出具書面之鑑定報告給法院或檢察官,因此條規定為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立法理由所稱學說上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因此只要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出具鑑定報告書,該鑑定報告書即因係傳聞之例外而有證據能力,
何需鑑定之自然人親自出庭。對於此種看法,不僅有前述錯誤理解鑑定前(後)之所以必需具結之真正意義,也對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有所誤解,蓋鑑定報告
書通常係鑑定機關(鑑定人)於審判外所製作之書面,其屬審判外之陳述性質,甚為明確,前開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應僅在規範鑑定人就其鑑定之經過及結
果,得以言詞或書面之方式陳述而已,亦即解釋上到庭之鑑定人得以言詞陳述,並輔以圖表等文字說明,不應誤認解釋成為鑑定人無庸到庭報告,反使得鑑定人免除
其到庭接受調查程序之義務(同此見解可見陳運財教授,傳聞法則之理論與實踐,月旦法學雜誌,第九七期,第一0三頁以下)。
6、而且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五八二號解釋理由中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者(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參照),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依學者認為該號解釋此段文字明顯採取講學上之「證人產生理
論」,已使得現行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例外之諸多規定違憲(王兆鵬教
授,憲法解釋與訴訟權之保障-以刑事訴訟為中心,司法院大法官九十三年度學術研討會(上冊)第一一九頁),因此除非證人(鑑定人亦同)在客觀上不能到庭,
否則鑑定人仍需到庭由被告對其行使對質詰問,其所為之審判外鑑定報告方有被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能力,則事實上為鑑定之自然人,其當不能更以前開第二百零六
條之規定拒絕到法庭報告及說明,且在前述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所採「證人產生理論」尚未變更之前(因為王兆鵬教授在前開文章即指出此號解釋採此理論恐有未盡妥當之處,併予說明),更加深本院前述所主張-法院負有義務
傳喚機關中實施鑑定之人到庭報告或說明乙節為正確之確信,否則法院遽依前述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規定將鑑定人在訴訟外所為鑑定,認為係傳聞法則之例外而
有證據能力,將使當事人無從詰問鑑定人,其結果係同時架空嚴格證明法則、傳聞法則及直接審理原則,並嚴重侵害被告之訴訟基本權。
7、最高法院亦體認到若僅從文義上對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作
解釋亦有不妥,故最高法院似乎另闢蹊徑從鑑定報告之形式作成要件來認定其證據能力,也就是說如果受囑託機關在函覆給法院或檢察官之鑑定報告中,受囑託機關
「不應僅將鑑定結果函覆,並應將鑑定經過一併載明於鑑定報告書中,若鑑定報告書僅簡略記載檢查結果而未載明檢查經過,既與法定記載要件不符,法院自應命受
囑託機關補正,必要時並得通知實施鑑定之人以言詞報告或說明,否則,此種欠缺法定要件之鑑定報告不具備證據資格,自無證據能力可言。」(94台上579判
決意旨參照)。
貳、 北院91交訴91(十分重要)─限縮刑事訴訟法159
條Ⅰ之適用: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此乃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就
此規定是否妥當,學者有不同意見,茲先引述要者如左:
1、 相較
於美國法證人先前的證詞得為證據的前提要件有三:第一,證人在先前
的訴訟程序宣示作證;第二,被告有完全及恰當的機會對之詰問;第三,證人於審判中又有「不能作證」之情形。我國新法有如下瑕疵:第一,證人於審判外向法官
之陳述,即令未曾具結,亦得為證據。例如甲、乙為共犯,甲在台北地方法院審理,乙在基隆地方法院審理。乙在基隆地方法院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因為係被告身
分,無須具結。依新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乙之陳述,得成為甲在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之證據。第二,證人於審判外向法官之陳述,即令被告無詰問之機會,
亦得為證據。 例如被告甲涉嫌侵占罪,證人乙在民事訴訟中以證人身分陳述,乙雖曾具結,然被告甲非民事訴訟當事人,根本無機會對乙詰問,或是乙在丙的刑事
訴訟中作證,乙雖曾具結,然甲因為不是丙程序中之共同被告,無機會對乙詰問。依新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乙在上述民事訴訟或刑事訴訟中之陳述,即令甲
無機會為對質詰問,仍得成為對甲之證據。第三,即令證人無不能到庭之情形,證人於審判外向法官之陳述,亦得為證據。例如被告甲涉嫌侵占罪,證人乙在民事訴
訟中以證人身分陳述。在甲的刑事訴訟程序中,乙並無死亡或疾病不能到庭的情形,依我國新法規定,竟然捨棄較好的證據(到庭陳述),而使用較不好的證據(先
前陳述)。(引自王兆鵬著【刑事訴訟講義】一書第二百六十二頁、二百六十三頁,二00三年四月二版第一刷參照)。
2、 理
論上,在「公平法院」之前提下,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或可如此解釋(按指在法官面前之陳述筆錄具有類型上可信性之情況保
證),惟學者對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譏之為「法官本位」、「法官神話」而多所批評,且在現實環境裡,仍有許多不確定因素,令人擔憂。例如,法官訊問
證人時,漏未令證人具結;或法官未予被告反對詰問證人之機會;或法官漏未依職權就有利被告之事項詳加調查,此等情況下,是否具備「可信性之情況保證」,不
無疑問。況法官面前之訊問,該法官可能是民事事件或非訟事件之法官或他案審理或調查之法官,此種情形下之法官,均非本案審理之刑庭法官,讓此等法官面前之
陳述全部均承認其得為證據,與實質之直接審理原則,不無違背,就此而言,稍嫌不週。(引自林俊益著【傳聞法則之研究】一書第二百九十二頁,司法研究年報第
二十三輯第七篇)。
3、本院認同前述學者見解,並補充如左:
(1)在體系性解釋
之下,若細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中有關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可以得知:不論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二款「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第三款「可信之特別情況」、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等規定,俱以該證據「可信度」
之有無,作為是否容許傳聞法則例外之重要判斷因素。換言之,法院面對傳聞證據時,除應審核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五之形式要件外(例如
是否為向檢察官、司法警察官之陳述、是否該陳述人已經死亡、是否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等等),立法者更一概賦予法院應依各條有關「可信度」要求之高
低不同,為內容上、實質上審核之權力。
(2)惟若基於前述相同精神
考察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卻可發現法院於此條項所示之情形中,毫無實質審核證據「可信度」之權力。誠然在最嚴格的文義解釋下,縱然該
等證據具有非常低之「可信度」(如前述學者所舉出之事例),法院或許也只能對該證據「照單全收」而毫無否認其證據能力之空間,然此終究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之五所揭前述精神、及法院應儘量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八四號解釋參照)、儘量採行直接審理以發現真實之義務,均有不合。
是以本院認為,在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應存有法律漏洞-亦即,立法者應漏未規定法院於面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
所示之證據時,仍得在審核「可信度」之高低後,選擇賦予該證據證據能力之權力;而此漏洞,本於對法律之確信,法院自得加以補充之。進言之,本院認為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應限縮其適用範圍,亦即-
此類證據應依個案審酌,而僅有在「使用該等證據於本案中有必要性且無從替代」(例如該
被告以外之陳述人嗣後因死亡或疾病等因素而無從在本案審理時到庭作證)、及「該等證據之作成具有特別之可信度」(例如已依法具結、且已賦予被告反對詰問機
會)之情形下,始能承認其在本案具有證據能力,否則,將嚴重侵害被告防禦權之行使。paochensr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8) 人氣(4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