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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五四條第一項規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但有法官為文卻說:「按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後,被告受到『無罪推定』原則的保護,因此法院必須調查事實,勘驗證物及詰問證人等,踐行法庭活動以確定被告是否構成犯罪。然而一旦認定被告有罪,即使繼續提起上訴,但是所謂的『無罪推定』就不再適用,因為此時被告無罪的『推定』假設,已經遭到有罪判決的『反證』推翻」。果屬如此,則《刑事訴訟法》第一五四條第一項,究竟應做何解釋?

須知,在英美法,並無大陸法所謂之「確定判決」之概念,因此,判決一下來,即可執行,而且,係由法院來執行,而非如大陸法般之由檢察官來執行。蓋在英美法,被告有罪、無罪,原則上,係由人民(陪審)來決定,而非由法官來決定。而且,人民係頭家,法官不能凌駕在人民之上。同時,人民均屬平等,因此,被告一旦被與其屬同類之人民判定有罪或無罪,即告確定,而無另一批人民(陪審)再來審判被告。所以,不論被告抑或檢察官均不得以事實問題上訴於上訴法院。上訴法院僅審理法律問題而已。

然而,屬大陸法系之我國,被告有罪、無罪係由法官決定,而且,法官係編在官僚體系之架構中,且有高低之分。因此,高等法院法官可推翻地方法院法官之判決,最高法院法官又可推翻高等法院法官之判決,因此,乃產生所謂「確定判決」之概念,使判決不經一定程序,則不能確定,而不僅不得執行,且亦無推翻「無罪推定」之效力。

其實,「有罪推定」觀念係普遍存於我國法官之心中,因此,《刑事訴訟法》雖以明文規定「無罪推定」原則,但實務上,卻是「有罪推定」在橫行,因此,關於被告犯罪事實,雖我《刑事訴訟法》第一六一條第一項規定應由檢察官來證明,但實務上,卻由被告自己證明;同時,我國被告證明自己無罪,則必須證明到關於被告無罪,「不容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之餘地」才行,否則,被告必被判有罪。

由於法官普遍認為被告有罪,因此,法官就不知在公開法庭辱罵被告、辱罵律師之行為為犯罪行為,而常在公開法庭辱罵被告、辱罵律師,而使人感覺我國法官有流氓化之情形,此實屬我國刑事審判之一大奇觀。

不僅如此,由於我國法官「有罪推定」觀念太重,因此導致其所為之處分有失「比例原則」的情形。例如,在力霸案,法官命令警調人員要全天候監控王令麟即屬其一例。此種處分,不僅不當侵犯被告人權,而且,亦在對警調人員科加不當之重責,而有侵犯警調人員人權之嫌啊!(作者為台北大學法律學院名譽教授)

資料來源:2010-05-25 中國時報 【黃東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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