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酒駕刑法責任~相關考題

撰文:邱綺老師

甲駕駛賓士前往酒店飲酒,酒過三巡後幾乎已不省人事,酒店便派泊車小弟乙駕駛甲之賓士,送甲返家。上路沒多久,甲將乙趕下車,堅持自己駕車返家(此時呼氣酒精濃度為0.7毫克/公升),乙無法阻擋甲,只好自行折回酒店。甲在路上撞到機車騎士丙,丙受傷倒地,甲恐負刑責未將丙送醫,反而更加足馬力離去。但隨即有路人A將丙送醫,惟因丙傷勢過重,抵達醫院並施以急救,丙仍回天乏術。經媒體揭露此一車禍後,甲驚覺闖下大禍,先委請女友丁將賓士賣給回收廠報廢,甲自己另行前往酒店欲收買乙出面頂罪,惟遭乙所拒。甲、丁之刑事責任如何?

擬答:

一、甲酒後駕車之行為可能構成醉態駕駛罪(刑法第185條之3)?

客觀上,甲駕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為0.7毫克/公升,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程度,又甲對自己酒醉駕車行為有認識,主觀上有故意。依題示無阻卻違法事由,且甲之呼氣酒精濃度0.7毫克/公升,不影響其罪責能力,甲構成本罪。

二、甲駕車撞到丙之行為可能構成過失致死罪(刑法第276條第1項)?

客觀上甲酒醉駕車而撞到丙之行為,業已違反交通規則,且一般人均有可能預見酒醉駕車之危險性,該當刑法第14條第1項「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無認識過失規定,是甲有過失。

其次,甲撞到丙雖未造成丙當場死亡,然經路人A隨即將丙送醫仍回天乏術,則丙之死亡與甲之撞擊行為有因果關係,依題示無阻卻違法及阻卻罪責事由,甲構成本罪。

三、甲撞到丙後駕車離去之行為:

1.   可能構成肇事逃逸罪(刑法第185條之4)?

  本罪之客觀構成要件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甲撞傷丙卻未為救助,反而駕車離去,即已該當客觀構成要件。甲主觀上有認識而猶為之,具有故意。依題示無阻卻違法及阻卻罪責事由,甲構成本罪。

2.   可能構成違背義務遺棄罪(刑法第294條第1項)?

客觀上丙遭甲撞擊,依題示丙之傷勢應頗為嚴重,屬無自救力之人,甲對丙依法令有救護義務,卻逕自離去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救護,客觀構成要件該當。主觀上甲就上開事實均有認識,具有故意。甲無阻卻違法及阻卻罪責事由,甲構成本罪。

3.   可能構成不作為殺人罪(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15條)?

客觀上甲固然未救助丙而逕自離去,然隨即有路人A將丙送醫卻仍回天乏術,則可推知即使甲未離去而將丙送醫,丙仍將不治死亡,是客觀上甲之不作為與丙的死亡應無因果關係,客觀構成要件不該當,甲不構成本罪。

4.   可能構成不作為殺人未遂罪(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5條)?

  以甲於撞到丙後離去時之主觀認知,若甲認識到其將丙送醫,丙應還有救,然甲卻捨此不為,則甲有殺人故意,若甲之認識為其將丙送醫,亦已無法救活丙,甲因而離去,則甲欠缺殺人故意。因題示情形不明,依罪疑唯輕原則,作對被告有利假設,甲不構成本罪。

四、甲委請丁將賓士報廢之行為可能構成湮滅刑事證據罪(刑法第165條)?

本罪之客觀構成要件為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故甲委請丁湮滅自己犯罪證據(即賓士),並不構成犯罪。

惟甲是否成立本罪之教唆犯?依實務及學說見解,本罪之所以不處罰犯罪人湮滅自己犯罪證據,係因欠缺期待可能性而無罪責可言,則犯罪人教唆他人湮滅自己犯罪證據,同樣欠缺期待可能性,亦不成立本罪,故甲亦不成立本罪之教唆犯。

五、甲收買乙出面頂罪之行為可能構成教唆頂替罪(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29條)?

實務見解認為,犯人自行隱避,在刑法上既非處罰之行為,則教唆他人頂替自己以便隱避,當然亦在不罰之列(24年上字第4974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教唆他人頂替自己之行為,並不構成本罪。更況,乙並未接受甲收買而同意出面頂罪,此乃舊法第29條第3項規定之未遂教唆類型,新法業已刪除而不罰。故甲不成立教唆頂替罪。

六、丁將賓士賣給回收廠報廢之行為可能構成湮滅刑事證據罪(刑法第165條)?

客觀上,賓士車乃甲涉犯醉態駕駛、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等罪之物證,無論甲之刑事案件是否業已開始偵查,然為確保刑事證據真實性,學說認為本罪之「他人刑事被告案件」,只要實質上業已發生之刑事案件均屬之。而賓士車一旦賣給回收廠報廢,即將被拆解、壓製成廢鐵等,而使該物證滅失,故丁之行為該當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客觀構成要件。

丁主觀上就上開事實有認識,具備故意,依題示無阻卻違法及阻卻罪責事由,丁構成本罪。

七、結論:

1.   甲之醉態駕駛罪與過失致死罪依刑法第55條成立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另,甲所犯肇事逃逸罪與違背義務遺棄罪之競合關係,依實務見解為法條競合,肇事逃逸罪為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與前述罪名係分別起意,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

2.   丁成立湮滅刑事證據罪。

 

解題說明:本題係依最近時事所改編,而酒後駕車肇事撞傷或撞死人所涉及之相關罪名討論,應屬重要問題。此外,附帶說明刑法第164條、第165條規定之犯罪人教唆他人頂替或湮滅自己犯罪證據之教唆犯的特殊問題,亦應留意。

酒醉駕車真的非常危險!好孩子千萬不要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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