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國家考試 司法特考 書記官大重點!熱~刑法考題

邱綺老師:中華民國刑法適用情況考題研討
  
 
  撰文/邱綺老師

試說明下列各種情形,可否是用中華民國刑法。

一、我國人民甲,在美國加州,將英國人A打成輕傷。

二、德國人乙,在日本東京,將我國人民B殺死。

三、日本人丙,在法國巴黎,偽造我國之新台幣。

四、日本人丁和我國人民C同搭日本航空班機,於班機停泊桃園中正機場時,丁對C進行恐嚇。

91檢事官&林鈺雄老師新刑法總則案例)

【擬答】

    判斷我國刑法地之效力時,首要基準為屬地原則,依刑法第3條、第4條規定,只要犯罪地(包含行為地及結果地)在我國領域內者,即有我國刑法之適用,若在我國領域外犯罪者,則須符合刑法第5條至第8條規定,始為我國刑法效力所及。就問題所述四種情形分別說明如後:

一、甲在美國加州將A打成輕傷,無我國刑法之適用:

甲之犯罪地係在美國加州,並非在我國領域內,故無刑法第3條屬地主義之適用。再者,甲雖為我國人民,但題意並未表明其為公務員,且其所犯者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並非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即無刑法第6條、第7條屬人主義之適用。又,甲所犯之罪亦非刑法第5條所列舉之罪,不適用國家社會保護主義及世界主義。故甲之行為無我國刑法之適用。


二、乙在日本東京將B殺死,有我國刑法之適用:

乙之犯罪地係在日本東京,不在我國領域內,無刑法第3條屬地主義之適用。再者,乙為德國人,並非我國公務員,即無刑法第6條屬人主義之適用。


    惟刑法第
8條規定,外國人於我國領域外對我國人民犯罪者,準用刑法第7條規定,此即國民保護主義。因乙所犯為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為刑法第5條、第6條所列舉以外之罪,其最輕本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且依日本法亦屬可罰之行為,故依刑法第8條準用第7條規定,乙之行為有我國刑法之適用。


三、丙在法國巴黎偽造我國新台幣,有我國刑法之適用:

丙之犯罪地為法國巴黎,非屬我國領域,不適用刑法第3條屬地主義。而丙為日本人,非我國公務員或我國人民,亦無刑法第6條、第7條屬人主義之適用。

   
   
惟因丙所犯為刑法第195條第1項偽造通用貨幣罪,依刑法第5條第5款規定,雖丙係於我國領域外犯罪,基於國家社會保護主義,仍有我國刑法之適用。


四、丁在日本航空班機停泊於桃園中正機場時對C恐嚇,有我國刑法之適用:

丁係違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其雖係於日本航空班機內對C進行恐嚇,然是時班機業已停泊於桃園中正機場即我國領域內,此時即應依刑法第3條前段規定適用我國刑法,而與行為人、被害人為何國人或班機屬何國籍無涉(最高法院79年台非字第277號判例要旨參照)。



 

【解題說明】
遇到刑法地的效力的問題時,判斷流程建議應先依屬地主義判斷是否有我國刑法之適用,亦即犯罪地(包含行為地及結果地)是否在我國領域內(我國船艦及航空器亦視為我國領域)。

若是在我國領域外,才需要考慮行為人是否為我國公務員違犯特定犯罪(刑法第
6條屬人主義)或是否為我國人民違犯特定犯罪(刑法第7條屬人主義)。

若行為人非我國人民時,再考慮其是否對我國人民違犯特定犯罪(刑法第
8條國民保護主義)或是否違犯第5條列舉之罪(第1-3款、第5-7款為國家社會保護主義,第4款、第8-10款為世界主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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