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 案例事實

   東方海上的一個神秘島國,對於該國的棒球運動儕身世界五強而自傲。某年在世界性的運動會裡,棒球項目敗北給未有積極發展的主辦國,引起該島國人對於棒球發展的救亡圖存意識,而翌年的職業棒球球季,球迷也紛紛回籠表達對於棒球運動的支持,但令人心痛的是,在球季的年度冠軍賽掀起了全國棒球迷、棒球癡、棒球狂的熱潮後的短短數日裡,放水、假球、簽賭等不堪醜聞,再度浮上台面,而檢調大動作的偵查幾位明星球員,無疑是像利刃般重重地刺進該國棒球生命的心臟,偵查過程,各大媒體、新聞台即爭相報導之,有聳動的跑馬燈、也有各種繪聲繪影的小道消息,而最讓人印象深刻的,莫過於某大報載「檢方表示:職棒玩完了。」等如此駭人的標題,並引起了國人對於檢方是否有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的疑慮。試問:
一、 何謂「偵查不公開」?
二、 「偵查不公開原則」所要保護的利益為何?
三、 論者有謂偵查不公開有其原則和例外,而非絕對,又試問偵查得公開和不得公開的界限何在?


貳、 重要爭點

一、 偵查不公開的意義
二、 偵查不公開保護之法益與規範目的
三、 偵查得公開和不得公開的界限探討
四、 違反偵查不公開的相關刑事責任

參、 偵查不公開的意義

  偵查係偵查機關調查犯罪事實及齊集相關證據資料,以確認犯罪嫌疑人之犯罪事實有 無真相和為了審判庭之公訴程序準備。為避免犯罪嫌疑人逃匿、串證或滅證,和保護犯罪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和相關人士名譽、隱私等人格權及人身安全,刑事訴訟 法§245一項乃規定:偵查,不公開之。

  而偵查不公開原則,另有學者稱之為「偵查密行原則」<林俊益,偵查密行原則,月旦法學教室65期,2000年10月,頁18。>,其意義亦同於上述,而更細緻的討論認為,「無罪推定原則」為世界民主法治國家所公認之原則,其落實於我國法條的即是刑訴法§154一項的明文宣示,因此偵查不公開的保護相關人士名譽、隱私部分,避免相關人士的資料攤在陽光下造成人民公審、媒體公審等不當侵害相關人士權益,也某程度避免了侵害國家刑罰權的行使,因此論者認為偵查不公開原則亦係在確保「無罪推定原則」的落實(或可理解為無罪推定原則的下位概念)。

  偵查不公開的內涵可以分為「偵查程序不公開」和「偵查內容不公開」兩個層面以觀。前者的意義在於禁止公開偵查之作為,以維護偵查之順利進行及證人之保護;後者禁止公開偵查過程中所發現的事實,避免對於未經審判程序之被告的名譽造成 難以回復的損害,或侵害到相關人士的權利、隱私等。

  另外,現行刑事訴訟法雖規定有偵查不公開原則之明文,但實務上,其操作標準則是 藉由法務部所頒定的「檢察、警察暨調查機關偵查刑事案件新聞處理注意要點」(下簡稱新聞處理要點)。

肆、 偵查不公開保護之法益與規範目的

  偵查不公開的意義和實務上的落實主要在於新聞處理要點大致如上所述,而藉由對新聞處理要點的分析可知偵查不公開所要達到的規範目的如下<吳巡龍,偵查不公開與得公開之界線,月旦法學雜誌150期,2007年11月,頁 249。>:

一、 為維護國家追訴權之利益
依新聞處理要點第三點的規定,偵查期間,有防止偵查秘密外洩,導致犯罪嫌疑人逃亡藏匿、湮滅證據或勾串偽證之必要。

二、 被告人權之保護
刑事被告在未經法院依證據認定有罪之前,應受無罪推定,偵查程序尚屬證據蒐集階段、為了公訴程序準備(有稱前程序),若將偵查內容公開,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名譽、隱私等人格權將有很大的影響,若強迫犯罪嫌疑人接受媒體的採訪、拍照,是直接的侵害了被告的肖像權;更有甚者,這種強逼被告攤在媒體壓力下造成的 與論公審烙印,即使被告日後已接受完司法的刑罰,也阻礙了他更生、改過自新的機會。再更嚴重的情形是,依我國現今媒體生態,犯罪嫌疑人一被檢調約談,媒體 就強力放送到各角落,但若犯罪嫌疑人無罪或甚至不起訴、未起訴,卻未見媒體有相同的版面還給犯罪嫌疑人一個清白,已難以期待回復其權利、名譽和社會地位。

三、 被害人、證人及其他關係人之保護
如前述,偵查程序若不當洩漏偵查內容,則可能對被告造成難以回復的傷害。而被害人、證人和其他關係人同樣也會因為相同原因而受到相同的侵害。所以偵查不公 開保護的客體不僅侷限於被告(犯罪嫌疑人),更應擴張到被害人等相關人士,試想有何人願意將自己於某刑事追訴中當證人的消息大喇喇的公開於廣大的鎂光燈 下?又如性侵害犯罪的被害人,追訴程序中的指認程序都已是一個莫大的煎熬,又何能忍受與論的大肆聚焦、大肆評論呢?

四、 確保審判的公平性
檢察官或偵查輔助機關一但公開偵查內容,經媒體傳播周知後,容易造成媒體審判和人民公審,形成公眾預斷,加上各種政論節目、Call-in節目名嘴的強力渲染,各種為了拼收視、搶獨家的小道消息(深喉嚨)層出不窮,這一方面造成了人民會認為司法檢調機關的辦案能力還不如上節目爆料的名嘴,使人民對檢調不具 信心。更甚者,若日後法院判決被告無罪,與媒體、人民的認為被告有罪的言之鑿鑿形成一強大落差,此時就極易形成人民對法院的不信任,而引起司法的信心危機。

  需注意的是,刑事訴訟法§245三項規定之主體為: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而同條文也規定了三個得公開揭露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依法令、維護公共 利益、保護合法權益。就條文的批評方面有學者認為:1、所謂「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包含同法§248-1之「被害人之輔佐人」(如配偶、 家屬、家長、醫師、社工人員等等)和同法§35條三項「特定被告之輔佐人」,法條的規範射程及於如此眾多之人,是否能真正貫徹「偵查不公開」,實令人存 疑。2、法條規定「不得公開揭露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易使人誤解為私下揭露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就不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不服立法目的。

伍、 偵查得公開和不得公開的界限探討

   偵查不公開所要保護的法益與目的如上所述,但須注意偵查不公開並不是一個絕對的原則,同樣的就刑事司法人權考量和國家刑罰權的尊重上,亦存有幾個重要的法益和目的需要「偵查公開」這樣的一個手段才能去達成。由此延伸的是,既然偵查的不公開和公開皆各自存有所應保護的法益,那麼在個案中就要去探討個別事物得 公開與不得公開的界線所在。以下先介紹幾個偵查得公開所要達成的目的:

一、 宣示政府查緝決心或安撫因犯罪造成騷動的民心
社會上的重大案件發生後,第一線接手的政府機關即為檢警等偵察機關,而且在國家獨佔刑事司法追訴的模式下,也只有國家的檢調機關能發動強制處分等偵查手段 追訴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實,於此情形下,偵察機關就有必要對社會大眾說明對於案件已有具體的作為,一方面具有安定民心,使人民對於國家司法機構保有信心, 而不致發生私人處刑的惡況;另一方面,藉由刑事案件的偵破公開或查緝成效的公布等,具有警告潛在犯罪人勿以身試法而維持社會治安的宣示作用存在。

二、 為維護公共利益
由於現代犯罪案件的各式手法不斷翻新(如詐騙集團),政府應有提醒民眾注意相關手法而隄防之的必要,故偵察機關為達成上述的政府義務,於偵查程序就應該適度公開偵查程序得到的資訊,促請民眾防範。

三、 籲請民眾協助
基於犯罪案件發生時,偵察機關往往不在現場,而為了能繼續偵破案件並齊集相關人證、物證,此時即有請媒體傳播相關案件訊息,籲請如目擊證人等出面協助偵 查,故此時有適度公開的必要。

四、 澄清視聽
再從我國媒體的惡劣競爭生態以觀,案件尚未偵結時即存有各式捕風捉影的消息層出不窮,有攻擊犯罪嫌疑人者亦有攻擊偵察機關偵查不力者,基於司法威信的保護,偵察機關即有適度公開說明的必要,近例如:職棒簽賭案後,某大報載檢察官透露職業棒球玩完的消息,隨即引發相關偵查單位發布新聞稿澄清之。

五、 向在逃之犯罪嫌疑人傳遞訊息
實務上常見共犯於偵訊時將大部份的刑責皆推給另一在逃的共犯,偵察機關為釐清相關刑事責任的正確歸屬,是有必要透過媒體的報導,籲請其他共犯出面釐清刑事責任。

  至此,偵查不公開與偵查得公開的原因已如上所介紹,而每一個案裡,不會只有偵查不得公開的原因,也不會只有偵查得公開的原因,因此在兩者的價值有所衝突而不能兩全時,即有探討不公開和得公開的分際點之必要。就此是否得公開的標準,學者吳巡龍教授認為:「偵查得否公開,主要是判斷有無合理之偵查公開原因及是否會妨礙偵查不公開之目的,換句話說,不公開是原則,公開是例外,須遵守例外從 嚴認定的原則。而若不會妨礙偵查、公平審判或損害被告、被害人、證人等相關人士之隱私、名譽等人權,即屬於可公開的範圍。但當偵查公開目的與不公開目的二 者有衝突時,則應依比例原則加以權衡,亦即以侵害最小方式來達到公開所欲達到之目的,且因公開所造成之損害不得大於公開所欲達到之目的,故應盡可能的保 守。」筆者認為,就得公開的原因之〔籲請民眾協助〕、〔向在逃之犯罪嫌疑人傳遞訊息〕等兩部分,因屬偵察機關的偵查方式,偵察機關理應有多數的偵辦方式可 選擇,大可使用其他不牴觸偵查不公開原則的辦案方式,因此這兩個得公開的原因應屬相對較微弱的法益,適用上也應較為嚴格限縮。

陸、 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的刑事責任

   若洩漏相關偵查訊息者為具公務員身分者。依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三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論處,該條罪名係以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為其客體,該等客體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影響者,而為洩漏秘密為其要件,就相關案情、證據資料等,非本案關係人間,應予秘密,自不得就相關案情、庭訊內容 等事項進行討論,洩露給不特定之公眾。

  若洩漏相關偵查訊息者不具公務員身分,而係如被告之辯護人、受害者的醫師、社工人員等因相關業務而持有偵查內容資訊者,仍有刑法三百一十六條洩漏業務上秘密罪之適用。

柒、 參考文獻

1、 林俊益,偵查密行原則,月旦法學教室65期,元照,2000年10月。
2、 吳巡龍,偵查不公開與得公開之界線,月旦法學雜誌150期,元照,2007年11月。


上文資料出處:保成法政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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