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學科目解題】刑事訴訟法概要—搶分實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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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最新時事新法考點

最新時事新法彙整 相關考點說明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3、404、416條;增訂第34條之1。  
一、第34條:
「Ⅰ辯護人得接見羈押之被告,並互通書信。非有事證足認其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者,不得限制之。Ⅱ辯護人與偵查中受拘提或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接見或互通書信,不得限制之。但接見時間不得逾一小時,且以一次為限。接見經過之時間,同為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不予計入二十四小時計算之事由。Ⅲ前項接見,檢察官遇有急迫情形且具正當理由時,得暫緩之,並指定即時得為接見之時間及場所。該指定不得妨害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正當防禦及辯護人依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之權利。」
(一)增訂第2項、第3項,明確並具體訂定接見之時間、次數及接見經過時間之計算。另說明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正當防禦及辯護人之權利,係依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二)辯護人與羈押之被告,能在不受干預下充分自由溝通,為辯護人協助被告行使防禦權之重要內涵,應受憲法之保障。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54號解釋意旨,此自由溝通權利雖非不得以法律加以限制,惟應合乎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規定,並應具體明確,方符憲法保障防禦權之本旨。

(三)偵查中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經拘提或逮捕到場者,為保障其訴訟上之防禦權,對其與辯護人之接見或互通書信,不得限制之。惟偵查具有時效性,未免接見時間過長,或多次接見,致妨礙偵查之進行,接見時間及次數宜有限制。又辯護人接見受拘提、逮捕到場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時間,並非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使用之偵查期間,與第93條之1第1項各款情形相當,自不應列入第91條及93條第2項所定之二十四小時,爰增訂第2項,以資兼顧。

(四)辯護人與偵查中受拘提或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接見或互通書信,依第2項規定,固不得限制。惟有急迫情形,且有正當理由,例如,辯護人之接見將導致偵查行為中斷之顯然妨害偵查進行之情形時,宜例外允許檢察官為必要之處置。爰於第3項前段明定檢察官遇有急迫情形且具正當理由時,得暫緩辯護人之接見,並指定即時得為接見之時間及場所,以兼顧偵查之必要及被告之辯護依賴權。又檢察官所為之指定,應合理、妥適,不得妨害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正當防禦之權利,及辯護人依第245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在場權,爰第3項後段明定之。至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及蒐集證據,如認有上開暫緩及指定之必要時,應報請檢察官為之。

(五)如辯護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不服檢察官依第3項所為指定之處分,依第4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提起救濟,經法院以其指定不符合「有急迫情形且具正當理由」之要件,或妨害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正當防禦或辯護人依第245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權利,予以撤銷或變更者,既屬指定不當,即屬違背法定程序之一種,期間所取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應依第158條之4規定,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定之,附此敘明。

(六)本條僅以辯護人對人身自由受拘束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接見或互通書信為規範內涵,至於人身自由未受拘束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辯護人本得與之自由接見或互通書信,而無本條之適用,自屬當然。
二、第34條之1:
「Ⅰ限制辯護人與羈押之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應用限制書。Ⅱ限制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及辯護人之姓名。二、案由。三、限制之具體理由及其所依據之事實。四、具體之限制方法。五、如不服限制處分之救濟方法。Ⅲ第七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於限制書準用之。Ⅳ限制書,由法官簽名後,分別送交檢察官、看守所、辯護人及被告。Ⅴ偵查中檢察官認羈押中被告有限制之必要者,應以書面記載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事項,並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限制。但遇有急迫情形時,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聲請該管法院補發限制書;法院應於受理後四十八小時內核復。檢察官未於二十四小時內聲請,或其聲請經駁回者,應即停止限制。Ⅵ前項聲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一)限制辯護人與羈押之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應經法院許可,為求適用上之明確,爰增訂本條第1項至第4項。至辯護人與偵查中受拘提或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接見或互通書信,依第34條第2項規定,不得限制,自無本條之適用。

(二)第2項第1款之辯護人之姓名,係指接見或互通書信權利受限制之辯護人,不及於未受限制之辯護人。

(三)第2項第4款之限制方法,即係司法院釋字第654號解釋理由書所謂之限制方式及期間。至應採何種限制方法,本法未予明定,偵查中案件,應由檢察官於聲請時,敘明具體之限制方法及理由,由法院就個案予以審酌,並為具體明確之決定。另為維持押所秩序之必要,於受羈押被告與其辯護人接見時,如僅予以監看而不與聞,參酌同號解釋意旨,尚未侵害憲法保障之訴訟權,非屬本款之限制方法,毋庸經法院許可限制。

(四)案件於偵查中,檢察官如認有限制辯護人與羈押之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必要者,應以書面記載第2項第1款至第4款之事項,並檢附相關文件,聲請管轄法院許可之,爰增訂第5項前段。

(五)偵查中遇有急迫情形時,為免緩不濟急,應容許檢察官先為必要之處分。惟為落實法院之審核機制,檢察官應以書面記載第2項第1款至第4款之事項,並檢附相關文件,於二十四小時內聲請該管法院補發限制書。並參考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6條第2項,明定法院應於受理後四十八小時內核復,以維人權。如檢察官未於二十四小時內聲請補發限制書,或法院審核後,認不符要件,而予以駁回者,自應即時停止限制,以維程序正義,爰增訂第5項但書。

(六)法院於審理中依職權核發限制書,或受理檢察官之聲請,於必要時,得先聽取當事人或辯護人之意見。

(七)為確保羈押之被告之防禦權,限制辯護人與之接見或互通書信,應屬例外,故不論檢察官係依第5項前段聲請限制,或依同項但書聲請補發限制書,一經法院駁回,均以不得聲明不服為宜。若檢察官認有應予限制之新事證,自得據以重新聲請,不生一事不再理之問題,乃屬當然。爰增訂第6項。

(八)法院核發或補發限制書之程序,除偵查中特重急迫性及隱密性,應立即處理且審查內容不得公開外,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限制辯護人與羈押之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必要,尚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參照第159條第2項規定,無須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第404條:
「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不在此限:一、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二、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裁定。」
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原則,人民認為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請求救濟之機會,此乃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不得因身分之不同而予以剝奪(司法院釋字第653號解釋參照),辯護人即屬第403條第2項之「非當事人受裁定者」,故對於接見或互通書信權利受限制之辯護人或被告,自應給予救濟機會,爰增訂第3款。
四、第416條:
「Ⅰ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二、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四、對於第三十四條第三項指定之處分。Ⅱ前項之搜索、扣押經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Ⅲ第一項聲請期間為五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Ⅳ第四百零九條至第四百十四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Ⅴ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聲請撤銷或變更受託法官之裁定者準用之。」
(一)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原則,人民認為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請求救濟之機會,此乃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不得因身分之不同而予以剝奪(司法院釋字第653號解釋參照)。故對於接見或互通書信權利受限制之辯護人或被告,自應給予救濟機會。上開限制如係以法院裁定為之者,得依第404條第3款提起抗告救濟之;如係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所為者,自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爰增訂第1項第3款。

(二)辯護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對於檢察官依第34條第3項規定指定接見之時間、場所之處分,如有不服,亦應給予救濟之機會,爰增訂第1項第4款。  

 

貳、命題章節比重分析

(*:重要 **:極重要 ***:超級重要 無標示:不重要)

章次 章名 命題重點 命題紀錄 重要性
刑事訴訟程序之基本原則 法理基礎 101司四法警
101司特檢事官
100地特四等
100原特四等
100司四法警
100司四書記官
100普考政風
100身障書記官
99地特
99原特法警
99司特法警
99司特書記官
99普考法律政風
99身障書記官
98地特法律政風
98司特法警
98司特書記官
98普考法律政風
98身障書記官
98原特法警
****
法院 迴避、管轄 101司特檢事官
101司特書記官
98原特法警
檢察機關 義務、檢察一體、偵查程序、偵查終結之處分 101司特檢事官
101司特書記官
100地特四等
100司四法警
100司四書記官
100身障書記官
99地特
99原特法警
99司特法警
99司特書記官
99普考法律政風
99身障書記官
98地特法律政風
98司特法警
98司特書記官
98普考法律政風
98身障書記官
98原特法警
***
被告、辯護人 地位、應有之權利與義務、被告之訊問、辯護人之種類及其功能、輔佐人及代理人 101普考法律廉政
101高考法律廉政
101司特書記官
101司四法警
100原特四等
100地特四等
100司四法警
100司四書記官
100普考政風
100身障書記官
99地特
99原特法警
99司特法警
99司特書記官
99普考法律政風
99身障書記官
98地特法律政風
98司特法警
98司特書記官
98普考法律政風
98原特法警
***
訴訟關係 訴訟關係、訴訟要件、訴訟行為、案件之單一性與同一性 100原特四等
100普考政風
99地特
98普考法律政風
98普考法律政風
98原特法警
**
強制處分 強制處分之同意與監督、強制處分各論 101司特檢事官
101司特書記官
101高考法律廉政
101高考法制
101普考法律廉政
101司四法警
100原特四等
100地特四等
100司四法警
100司四書記官
100普考政風
100身障書記官
99地特
99原特法警
99司特法警
99司特書記官
99普考法律政風
99身障書記官
98地特法律政風
98司特法警
98司特書記官
98普考法律政風
98原特法警
***
證據 證據法之基本法理、法定證據方法、證據排除法則(證據禁止法則) 101司特檢事官
101高考法律廉政
101高考法制
101普考法律廉政
101司特書記官
101司四法警
100地特四等
100司四法警
100司四書記官
100普考政風
100身障書記官
99地特
99原特法警
99司特法警
99司特書記官
99普考法律政風
99身障書記官
98地特法律政風
98司特法警
98司特書記官
98普考法律政風
98原特法警
***
判決 種類、成立及生效、裁判之確定力、準備程序、通常審判程序、簡易審判程序 101普考法律廉政
101司四法警
100原特四等
100地特四等
99原特法警
99司特法警
99司特書記官
自訴 自訴之提起、限制及撤回、自訴之承受與擔當 98原特法警
一般救濟程序 上訴之基本法理、上訴第一審、上訴第二審、上訴第三審、抗告、再抗告、準抗告 101司特書記官
101司四法警
100原特四等
100身障書記官
99原特法警
99司特書記官
99普考法律政風
98司特法警
98司特書記官
**
十一 特別救濟程序 再審、非常上訴 101司特書記官
99司特書記官
99普考法律政風
98司特法警
十二 執行、附帶民事訴訟 執行、附帶民事訴訟  

 

參、名師執筆考前模擬

答題關鍵精準解析

三、廖思齊法官適用刑事訴訟法時發生疑義,該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其中「公平正義之維護」所指為何?請為廖法官說明之。(25分)

▼ 答題關鍵

本題須點出「無罪推定原則」及檢察官之舉證責任等面向。

▼ 精準擬答

甲說:
並非專指有利被告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下稱本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後者顯於被告有利,前者語意並不明確,如何衡量及其具體範圍,立法理由揭明「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及判例累積形成」。
刑事訴訟所欲追求的目的,不外乎公平正義之維護,亦即真實發見,其應兼及被告利益及不利益之事項,原不待言,本條第2項但書將兩者併列,對照以觀,所謂公平正義之維護,自非專指有利被告之事項,否則,重複為之規定豈非蛇足。故於審理過程中,法院發現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而檢察官未聲請調查,且有調查可能者,依此項但書之規定,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法院應負職權調查義務。(註解1)倘檢察官對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表示不予調查,而法院竟不予調查,逕行判決者,如其係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證據,而有補充介入調查之義務時,此項義務,並不因檢察官依本條第3項規定陳述不予調查之意見,而得豁免不予調查之違誤
(註解2)

乙說:
應指對被告利益而攸關公平正義之事項,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經依法公開審判證實有罪前,應被推定為無罪,此為被告於刑事訴訟上應有之基本權利,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司法院大法官迭次於其解釋中,闡明無罪推定乃屬憲法原則,已超越法律之上,為辦理刑事訴訟之公務員同該遵守之理念。依此原則,證明被告有罪之責任,應由控訴之一方承擔,被告不負證明自己無罪之義務。從而,檢察官向法院提出對被告追究刑事責任之控訴和主張後,為證明被告有罪,以推翻無罪之推定,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即屬其無可迴避之義務因此,本法第161條第1項乃明定檢察官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在。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法官基於公平法院之原則,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不負擔推翻被告無罪推定之責任,自無接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故檢察官如未盡舉證責任,雖本法第163條第2項規定:「法院為發現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所稱「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係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事實未臻明白,而有釐清之必要,且有調查之可能時,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依職權為補充性之證據調查而言,非謂法院因此即負有主動調查之義務,關於證據之提出及說服之責任,始終仍應由檢察官負擔;至但書中「公平正義之維護」雖與「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併列,或有依體系解釋方法誤解「公平正義之維護」僅指對被告不利益之事項,然刑事訴訟規範之目的,除在實現國家刑罰權以維護社會秩序外,尚有貫徹法定程序以保障被告基本權利之機能,此乃公平法院為維護公平正義之審判原則,就「公平正義之維護」之解釋,本即含括不利益及利益被告之事項且但書為原則之例外,適用上必須嚴格界定,依證據裁判及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之舉證責任不因該項但書規定而得以減免,所指公平正義之維護,既未明文排除利益被告之事項,基於法規範目的,仍應以有利被告之立場加以考量,否則,於檢察官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時,竟要求法院接續依職權調查不利被告之證據,豈非形同糾問,自與修法之目的有違
基此,為避免牴觸無罪推定之憲法原則及違反檢察官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公平正義之維護」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方法,自當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至本法第2條第1項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僅屬訓示規定,就證據層面而言,乃提示法院於證據取捨判斷時應注意之作用,於舉證責任之歸屬不生影響。檢察官如未於起訴時或審判中提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以證明其起訴事實存在,或未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自不得以法院違背本法第163條第2項之規定,未依職權調查證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本文以為,上述爭議以乙說可採。蓋盱衡我國實務運作,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立法理由,則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

▼ 相關試題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決議指出:「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試從理論與實務觀點,詳附理由說明,案件經起訴後法院審理中,檢察官之舉證責任與法院職權調查義務間之分際應該為何?被告要否負舉證責任?【101高考法制】 

請依實務見解及學說,闡述檢察官舉證責任與法官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關連性。【101高考法律廉政】 

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由誰負舉證責任?審判程序證據之調查由誰主導?法院是否應依職權調查證據?【100地特四等政風】 

試說明檢察官之舉證責任與無罪推定之關係。又法院於何情形始有調查證據之義務?【98地特四等政風】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之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權利之法理基礎為何?法院依照第163條之2駁回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之基準,是否等同於第163條第2項之法院調查義務範圍?【98成大法研】

 

四、酒國之花巧淳時常酒後鬧事,某日對化工奇葩阿財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被害人阿財於其告訴期間屆滿後始另娶配偶正妹玄儒,嗣其配偶玄儒再提告訴,試問玄儒之告訴是否合法?(25分)

▼ 答題關鍵

應點出「獨立告訴權」之內涵及權利行使之界限,亦應提及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配偶」之判斷時點。

▼ 精準擬答

就此問題,學理上容有爭議。分述如次:

肯定說:
所謂獨立告訴,即得以其自己之名義獨立行使告訴權,不問被害人之意思如何,亦非代被害人行使告訴權,乃其固有之權限(院470)。故凡有獨立告訴權者,其告訴期間自行計算,不因他人(包括被害人本人)之告訴權已否行使,及有無喪失而影響,縱被害人捨棄、撤回告訴或遲誤告訴期間,其告訴權亦不因之消滅。此項獨立告訴權之賦與,乃以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其與被害人之關係密切,為輔助被害人行使權利之不足,以及為充分保護其利益起見,故有此獨立告訴權之設。具有此等身分關係之告訴人,不以犯罪時有此身分為必要,而係以告訴時有此身分為準即犯罪事實發生時,尚未取得法定代理人之地位,或尚未與被害人發生配偶之關係者,仍得就該犯罪事實獨立告訴,蓋法定代理人之地位及配偶關係之有無,重在告訴時其與被害人間之身分情況(註解3) (24.3.2決議可資參照)。
犯罪告訴權人,因有人犯罪,與犯罪被害人有配偶關係之人享有之告訴權。例如,甲傷害乙,被害人乙之配偶,依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取得獨立告訴權,其告訴權之有無,應以「告訴時之身分」為準,是以如犯罪時配偶與告訴時之配偶不同時,應以告訴時之配偶有告訴權,即告訴時,因與被害人之間有配偶關係,始得行使告訴權。有告訴權之人,其權限之取得,如係固有告訴權者,其告訴期間自其知悉犯人之時起算,例如同法第233條第1項之獨立告訴權人(註解4) 。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
所謂獨立告訴,係以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之名義為之,告訴與否,不受被害人意思之拘束,縱違反被害人之意思,亦在所不問,乃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之固有權,其告訴期間之計算,自其等知悉犯人之時起算,與被害人告訴期間之起算,應分別以觀(97年台上字第4998號判決可資參照)。

 

否定說:
所謂肯定說之見解固與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獨立告訴權意旨相符,惟若使被害人縱於本身之告訴期間屆滿後,仍可藉由另娶配偶之機會,使其配偶可以行使告訴權,不受告訴期間六個月之限制,則被告處於隨時被訴追之危險,不僅有害法律秩序之安定,亦與刑事訴訟法第237條設告訴期間之立法意旨不符。應將肯定說之見解限縮於被害人本身之告訴期間尚未屆滿時始另娶之配偶,始得行使獨立告訴權。依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而本件阿財之告訴期間既已屆滿,則其於告訴期間屆滿後始另娶之配偶之告訴,亦應受被害人本人告訴期間之限制。是本件玄儒提起告訴時,阿財之告訴期間既已屆滿,則玄儒之告訴自不合法。
本文以為,以否定說可採。蓋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之固有權與該條第2項之代理權,配偶均有告訴權,二者之差別在於若被害人已死亡,配偶僅有代理權,並不合理;且,倘謂獨立告訴之立法理由主要在於保護無行為能力之人或性犯罪之被害人羞於提起告訴而擴大告訴權人之範圍,顯然賦予獨立告訴之目的,僅在輔助被害人行使權利之不足,焉能喧賓奪主,而可以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而獨立告訴?而既然是輔助及補充之性質,其告訴權之所由產生及行使期間,自當依附於被害人,僅得獨立行使告訴而已。

▼ 相關試題

試回答下列各題:

告訴乃論之罪與非告訴乃論之罪有何不同?何謂「獨立告訴人」? 【100地特四等政風】

甲目睹舊識乙竊取其自行車,若甲一直未提出告訴,逾六個月後,是否仍得提出告訴?【99司特法警】

註解:

1.陳運財,論「改良式」當事人進行原則,但陳教授同時認為,此種情形,在程序上,法院宜先指出證明之方法,曉諭檢察官提出該項證據聲請調查,較為妥適。
2.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63條修正後相關問題之決議第十點可資參照。
3.另外可參考林永謀,刑事訴訟法釋論中冊,頁284~285。
4.林俊益,刑事訴訟法概論下冊,頁31、33;張麗卿,刑事訴訟法理論與運用,頁467;黃東熊、吳景芳,刑事訴訟法論,頁139;林鈺雄,刑事訴訟法下冊,頁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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