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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試院修正「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規則」部分條文

  • 發佈日期:099/08/12
  • 發佈單位:秘書處公關科
  •   考試院院會今(12)日修正「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規則」第3條、第8條及第4條附表一「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三等考試應考資格表」(增訂客家事務行政、公職建築師類科及修正技術類科、附註部分)、附表二「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四等考試應考資格表」(增訂客家事務行政類科)、第5條附表三「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三等考試應試科目表」(增訂客家事務行政、公職建築師類科及修正工業行政、法律政風、財經政風、測量製圖、衛生技術、公職語言治療師類科部分)、附表四「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四等考試應試科目表」(增訂客家事務行政類科及修正法律政風、財經政風、衛生技術、測量製圖類科部分)、附表五「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五等考試應試科目表」(修正表頭欄)。

      考試院黃秘書長雅榜表示,為因應本(99)年底部分縣市合併升格為直轄市及100年1月1日桃園縣升格為準直轄市,修正本考試規則第3條第2項有關錄取分發區之規定。另依用人機關需求,三等考試增訂公職建築師類科及三等、四等考試同時增訂客家事務行政類科,並修正部分類科應試專業科目。本次修正重點如下:

    一、就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規則第3條而言:本項考試錄取分發區修正為臺北市、新北市、臺中市、臺南市、高雄市、桃園縣、基宜區(包括基隆市、宜蘭縣)、竹苗區(包括新竹縣市、苗栗縣)、彰投區(包括彰化縣、南投縣)、雲嘉區(包括雲林縣、嘉義縣市)、屏東縣、花東區(包括花蓮縣、臺東縣)、澎湖縣、金門縣及連江縣等15個錄取分發區

    二、就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規則第8條而言:增訂錄取人員不得申請分回原任職機關(構)實務訓練之規定。

    三、就應考資格表而言:
    (一)三等考試增訂公職建築師類科及三等、四等考試同時增訂客家事務行政類科。
    (二)參照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技術類科應考資格,修正三等考試技術類科應考資格。
    (三)依語言治療師法規定,須領有職業證書,始得執業,爰配合修正三等考試公職語言治療師類科應考資格。

    四、就應試科目表而言:
    (一)修正五等考試普通科目國文列考內容、題型及考試時間。
    (二)配合訂定前述增訂類科之應試專業科目。
    (三)修正三等考試及四等考試衛生技術、法律政風、財經政風、測量製圖類科及三等考試工業行政、公職語言治療師類科應試專業科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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